[原创]必须立即对日索赔.
今天,在新加坡《联合早报》网站里看到一篇署名文章《必须立即对日索赔 》,真是大振民族的抗日精神!
以前对日民间索赔历尽艰辛,国人脸面丢尽,遭人欺负了还要跑上门去叫人家评理,这怎么可能!这不是强者之举,胜者之为,而是弱者之悲,仁者之痛。这位和平时期的抗日英雄找到了政府对日索赔的法律依据。 向作者孙天锡教授致敬!!! (以下是粘贴的全文,未做任何改动。为了中国人民的福祉,请博友们一起来努力,告诉全中国,通知全世界。特别是各种论坛,请大家发上去,让国人广泛讨论,形成共识,影响政府决策。) 近几年来,在我们中国,针对“中国如何发展”,正在展开激烈争论甚至激烈斗争。 一方说:中国尚处在工业化早、中期而西方列强则早已进入后工业化时代,差了整整一个量级。我们如果不冲刺、不超常规突进,则将被快速发展的西方列强越甩越远。我国将因此长期处在现代化世界的边缘,将长期处在被压制的从属地位。 另一方说:不要忘了我们中国还将长期处在初级阶段。我们不能再来“大跃进”,只能慢慢来。急于求成,只可能引来灾难。1958年的“跑步进入共产主义”,还不发人深省吗?“走路都不行,还想跳?!” 本文笔者认为:争论的双方或者斗争的双方,都是对的。他们都对了一半,因为他们都看到了很本质的东西;他们又都错了一半,因为他们都没有能够摆脱由他们双方论点所构成的这么一个悖论---不冲刺不行,冲刺亦不行! 笔者提出:要想摆脱悖论并解决当前中国发展难题,就必须立即对日索赔! 笔者率先提出那个导致“中国放弃战争赔偿”这一错觉的《中日联合声明》在法律上无效,成为独闯这一禁区之第一人。 笔者提出:当年毛zhedong主席难道是故意不把《中日联合声明》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去批准,是故意给我们后代在法律上留下一条后路?!…… 索赔,以讨回日本国必须付还给我们中国的近乎天文数字的战争赔款和受害赔款。 索赔,至少可以解决我国当前的下列难题: (1).可一笔勾销日本对华贷款(至1998年10月总额达2.05万亿日元); (2).可一举偿还所欠外债(含日本贷款)1 518.3亿美元(至1999年12月); (3).可一并解决国内银行20%的坏帐率、30万家特困企业、1 099家破产企业、1.1 万家兼并企业、国企8 000亿人民币欠帐以及1 200万城镇贫困居民、5 800万贫困农民、1.5亿失业人口、12%文盲率、2 256亿美元的中国农村脱贫资金缺口以及14亿人口的吃饭等经济问题; (4).可迅速建立起能与日本的三军装备平起平坐的国家实力。 …… 对日索赔,受打击的只是日本。美国将以极其复杂的心情关注这场风暴,毕竟日本国的在华市场,将可能因此主要由美国来替代;而其它国家,幸灾乐祸还来不及呢! 我的这一些观点只代表我自己而不代表我国政府,就如同美国作家所写的《即将来到的美中冲突》当初亦并不代表美国政府一样。 我明白:此文发表之际,可能就是我被日本“忍者”或者中国汉奸暗杀之时。然而,我会像牛虻那样,非常坦然地向着日本军刀走去。有什么能比使敌人(我们民族的敌人)胆战心惊而更坦荡的呢?! 我是搞理工的,是搞自然科学的,也在科学领域有所建树(64-72、76);我是有家室的,有慈母,有爱妻,子女双全,含饴弄孙。为什么好端端的日子不过,去冒这种风险?我曾给妻子写过这样一首诗,里面有这样的诗句:“祖国在我胸膛,我在谁的心房?”我一想到屈辱的祖国,就热泪盈眶!!! …… 必须立即对日索赔 日本国不承认对中国有什么战争赔偿问题,据说其依据有三条:其一,根据1951年的《旧金山和约》,联合国放弃了战争赔款的求偿权;其二,根据1952年的所谓《日华和约》,“中华民国”放弃了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其三,根据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亦已经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权。 前两条不值一驳:对于《旧金山和约》,中国并不是签字国,当然不受其约束;而对于所谓的《日华和约》,1952年蒋介石早已丢失中国大陆,所谓的“中华民国”及其立法机构已根本无权代表中国在所谓的《日华和约》中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那么,第三条呢?《中日联合声明》是否有效呢?这才是关键。 1972年9月29日,《中日联合声明》在北京签字。该「声明」的第五款是这样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13) 这一段文字后来成了日本方面(可悲的是,还有中国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是“中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之“铁证”。 我要极其严肃地指出:“1972年9月29日在北京签字的《中日联合声明》,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其理由如下: 众所周知,迄今一共颁布过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它们是 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现行宪法(尽管其间还有一些宪法修正案)。 显然,《中日联合声明》1972年的发表发生在1954年宪法和1975年宪法之间,受制于1954年宪法。 1954年的宪法规定(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令。” 根据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国家立法权、法律解释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人事任命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14)。 在“重大事项决定权”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重要协议的批准和废除”(14)。 …… 1972年1 1月8日、11月13日日本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曾先后分别一致通过了《关于日中联合声明的决议》,以支持中日两国政府的联合声明(15)。但是,从1972年直到今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批准过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 既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的常委会从来没有批准过1972年发表的《中日联合声明》,凭什么硬要说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已经生效了呢?! 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召开过两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66年7月的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和1975-1976年间的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前者在第三十三次会议后的长达8年多时间里,没举行过任何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仅仅保留了一个名义,完全失去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作用;而后者则只召开了4次会议,除了通过了关于特赦释放全部在押战争罪犯的决定和几项人事任免之外,没有什么实质内容。国家重大问题根本就不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14)。 在此背景下,《中日联合声明》没有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常委会批准,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俗话说:“坏事变好事”。想不到毛zhedong主席当年竟然还给我们后代在法律上留下了一条后路。是随意的呢,还是故意的?…… 留后路,是每一位战略家的必备战略。江泽民1998年在访日时曾说过:“没有必要受联合文件之约束”(16),这难道同样不令人叫绝吗?! …… 至此,有必要澄清和驳斥下列论调: (1)《中日联合声明》不属于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议”--- 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重要协议的批准和废除”,有人就会出来说:《中日联合声明》是“声明”而不是“条约”和“重要协议”。因此,用不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去批准! 让我们来看看什么叫“条约”。 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其说明用语的第二条中把条约(treaty)一词说明为:“国家间所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是什么。”(17)潘念之先生作为总主编的《国际公法》一书亦指出:“普通和经常为各国所使用的(条约)名称约有三十八个以上,其中经常为国家使用的是公约、宪章、盟约、议定书、最后议定书、宣言、协定、协约、规约、换文、临时协定、和约、议定笔录、联合声明以及协定备忘录。”(73) 有此看来,“联合声明”就是“条约”,虽然“其特定的名称”并不叫“条约”。因此,《中日联合声明》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去批准就是必然的了! (2)中国亦有“核准程序”,《中日联合声明》无须立法机构批准 --- 让我们先来看看什么叫“核准程序”。 为了便利条约的缔结,在国际上创新了一种条约核准制度,来代替传统的条约批准制度。“核准”由签署国的政府作出,而无须立法机构参与,因而可避免立法机构参与时所发生的迟延(17)。 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某些种类的条约无须批准,但须经过核准。在这种情况下,也往往使用核准程序。 就我们中国而言,按照1954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下列各种条约,应当依照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和平条约、互不侵犯条约、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和其他在条约中明文规定的必须经过批准的一切条约,包括协定在内;(2)凡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协定、协议书等,由国务院核准(17)。 除了和平条约、互不侵犯条约、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外,规定两个国家之间相互关系原则的联合声明亦属必须经过批准之列,而不采用核准程序。譬如《中葡联合声明》与《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等条约一样,它们都明文规定必须经过批准。而事实上,它们亦都经过了批准。 1978年2月24日,前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曾写信给中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发表一项两国相互关系原则的联合声明(74)。这一史实,证明了国际上对于确定两国相互关系原则的联合声明应当经过各国最高权力机构(议会的上院或参议院、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和批准,是有共识的。 同样是《联合声明》,《中葡联合声明》就与《中日联合声明》完全不同: 1987年4月13日,中、葡两国政府总理代表本国政府正式签署了联合声明及其附件。该联合声明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其第七条规定:“本联合声明及其附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将在北京互换。”(75) 同年6月23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率先批准了《中葡联合声明》。同年12月10日,葡国国会亦批准了这个联合声明。于是,1988年1月15日,中、葡两国政府方能在北京互换批准书。《中葡联合声明》这才正式生效(18)。 之所以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没有明文规定必须经过批准而与《中葡联合声明》完全不同,其客观因素仅仅是因为《中日联合声明》发生在没有法治的“文化大革命”期间,其批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那时已完全瘫痪。而毛zhedong主席可能又恰恰利用了这一点,给我们中国,给我们中国人民留下了关键的法律空子,留下了我们日后清算的机会! 没有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中日联合声明》当然是无效的,就如同当初没有经过全国人大批准而罢免刘少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职务的决定亦注定是非法的和无效的一样。 其实,日本是非常担心《中日联合声明》的法律有效问题的。这就是为什么从1972年以来日本方面要几次三番地来打听中国对索赔问题的态度有无改变的原因所在。然而,日本在这方面犯了一个方向性错误:有这么长的时间,他们却没有去盯住掌握着批准大权的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而老是要中国党政要员表态。这不是“隔靴抓痒”吗?! 其实,任何国际条约都应当得到有关国家立法机构的批准,否则应视为无效。这在国际上已经成为常理。 譬如,《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要得到所有44个被点名拥有核能力的国家的正式批准(议会批准)方可生效。然而,到目前为止,“既签署又正式批准的国家总共才只有9个”(19),所以,该条约至今没能生效。同样,由于没有得到俄罗斯议会的批准,《俄美第二阶段减少战略武器谈判条约》至今亦没有法律效果(20)。 关于这一观点,我想美国人最能理解。他们不是曾经极力敦促美国国会批准《中美贸易协议》(21)吗?日本也一样啊,对于迟迟没有生效的《新中日渔业协议》,日本前外相河野不是亦曾呼吁中国“国会”尽快批准(22)吗?! …… 综上所述,1972年9月29日在北京签字的《中日联合声明》,在法律上无效!日本国抓住《中日联合声明》以证明中日之间已不存在什么赔偿问题,这是完全徒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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